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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物资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试行)

2022年10月27日 14:22  点击:[]

北京物资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管理,维护正常的校园秩序,营造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加强校风和学风建设,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教学〔2005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学校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生和研究生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各项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考试泛指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教学计划中各门课程和实践教学环节的考核、毕业论文(设计),以及学校组织的其他类型考试等。

第五条 学生在校内有违纪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学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实践、调研等社会活动有违纪行为的,参照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七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八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设置612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处分期自作出处分决定起计算。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对学生的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二章 纪律处分等级与实施原则

第九条 学校对违纪学生实施纪律处分的等级包括以下五种: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十条 对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可适当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积极消除影响或减轻后果,认真配合调查取证,对案件侦破或事件调查有贡献的;

(二)主动检举其他违法违纪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回违法违纪所得,切实承担赔偿责任的;

(五)受胁迫、诱骗或因过失违法违纪,认错态度较好的;

(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违法违纪的。

从轻处分是指适用相关条款中处分幅度较轻的处分;减轻处分指减轻一级处分。

第十一条 对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应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法违纪行为严重损害学校声誉的;

(二)同案或同一事件人员相互串通,在处理、处分、陈述、申辩、申诉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妨碍调查取证的;

(三)以恐吓、威胁等手段阻止案件或事件调查,对检举人、证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法违纪的;

(五)策划、组织群体违法违纪的;

(六)包庇其他违法违纪人员,对其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瞒报的;

(七)参加涉外活动违法违纪的;

(八)在校期间有纪律处分记录的;

(九)不配合学校调查,故意影响违纪处理程序进行的;

(十)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的。

从重处分是指适用相关条款中处分幅度较重的处分;加重处分指加重一级处分。

第十二条 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在处分期内执行下列限制:

(一)不得申请各项学校资助;

(二)取消各种奖励评定资格。

第三章 纪律处分细则

第一节 对违法犯罪及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学生违纪行为涉嫌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学校相关部门移交有关司法部门处理,并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违反相关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第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按处罚等级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被处以警告、罚款处罚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被处以十日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被处以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以各种形式发表反动言论,呼喊反动口号,煽动闹事的;

(二)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

(三)煽动民族歧视和民族仇恨,或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和民族仇恨内容的;

(四)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品擅自带入学校,造成严重公共安全隐患的;

(五)成立或加入非法组织或邪教组织,从事非法或迷信活动的;

(六)张贴、散发损害国家利益或侮辱、诽谤他人的公开张贴物、宣传品和印刷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处分:

(一)破坏校园环境或校园公共设施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违章用电、用火及使用其他危险物品的;移动、破坏消防设施或各种安全、指示标志的;堵塞通道,恶意触发消防报警装置,谎报火情的;阻碍消防车辆、人员通行的;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三)酗酒滋事扰乱学校公共管理秩序,且不听劝阻的;

(四)严重扰乱课堂、实验室等场所教学秩序,且不听劝阻的;

(五)举(承)办大型活动,未按要求进行报批的,或虽经批准,未按要求采取必要安全管理措施的,给予负责人记过处分;

(六)当学校或所在地区发生火灾、地震、疫情等紧急情况时,不服从政府或学校依法发布的命令、决定、规定,且不听劝阻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扰乱校园秩序行为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在非指定地点张贴、擅自散发未经登记、审批的商业宣传品,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未经批准,在教学楼、宿舍楼等公共场所喧哗或举行娱乐活动,妨碍他人工作、学习和休息,且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在课桌、厕所、建筑物等公共场所刻画、涂画,或损坏草坪、花卉、树木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将宠物带入教学、办公、生活等场所,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五)在校内无照经营,或在非指定地点设摊售卖个人物品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六)故意撕毁学校通告、布告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规定,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行为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在宿舍楼内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宿舍卫生长期较差,学年内在学校各级卫生检查中累计三次以上通报批评,对于宿舍全体成员给予警告处分;

(三)擅自调换或占用学生宿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擅自在宿舍中留宿校外人员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五)宿舍内发现烟头、酒瓶,给予吸烟、饮酒者严重警告处分,无人指证和承认时,对宿舍全体成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六)宿舍内饲养宠物的,给予记过处分;

(七)在学生宿舍内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学生宿舍内留宿,给予记过处分;

(八)在宿舍内饮酒、打麻将、赌博、打架斗殴、传播违法淫秽物品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给予记过处分;

(九)酗酒后造成违纪行为的,在其它相应违纪处理基础上加重一级处分;

(十)私拉电线,违章使用电器、明火的,给予私拉电线或违章使用电器、明火者记过处分,导致火灾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无人指证和承认时,对宿舍全体成员给予记过处分,导致火灾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转借学生证、校徽或仅限校内个人使用的证卡的;

(二)私自涂改、伪造证件、公章的;

(三)伪造、篡改或冒用学校文件、证明的;

(四)谎报丢失或冒名补办证件的;

(五)伪造或非法倒卖学校各种票证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当事人或学生团体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未注册成立学生团体,并以学生团体名义从事各种活动的;

(二)已注册成立的学生团体成员和负责人,严重违反社团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审批擅自组织募捐、收取活动经费、会费的。

第二节 对扰乱网络秩序行为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网络管理规定行为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故意制作、传播或利用计算机病毒等恶意软件,影响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通过网络盗用他人IP地址、用户账号,危害网络安全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在互联网上撰写、制作或转载具有歪曲事实或侮辱诽谤他人人格、淫秽、暴力或反动等内容的文字、图片等信息,给予记过处分;影响恶劣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擅自以学校名义在网络上开辟论坛、发表言论等,给予记过处分;影响恶劣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未经允许,擅自修改、移动、破坏、复制、下载、传播他人或公共计算机设备或网络中的文件等信息存储的。

第三节 对侵害集体或他人权益行为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冒领他人汇款、邮件者,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妨碍他人通讯自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故意泄露他人隐私,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或威胁他人的,给予记过处分;

(五)公开和传播属于国家秘密、学校机密的各种文件资料,或泄露处于保密阶段的科研项目有关资料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以恐吓信或其他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纠缠或骚扰他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偷窥、偷拍、窃听或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隐私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猥亵他人或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寻衅滋事、挑起打架等事端的,殴打他人的,为他人打人提供凶器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事态扩大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持械打人,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殴打多人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聚众斗殴,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未尽管理责任,致使公物毁损、丢失或管理公物有浮报、挪用、账目不清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拾得他人财物,拒绝返还或者上缴学校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过失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绝赔偿的,除责令赔偿外,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除予以赔偿外,给予记过处分;

(四)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有掩盖、窝藏、销毁、转移赃物等行为的,给予记过处分;

(五)偷窃或故意撕毁、损坏图书馆、资料室的图书、报刊的,或未经许可恶意下载图书电子资源的,给予记过处分;

(六)为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者提供信息、工具的,给予记过处分;

(七)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八)盗用他人或单位各类信息系统账号(包含实体卡物),造成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九)弄虚作假,谎报家庭经济状况,骗领奖助学金、困难补助或助学贷款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十)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十一)私自转让、使用学校或他人科技成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节 对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使用手机等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的;

(二)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与他人预谋,共同实施作弊行为的;

(五)组织作弊的;

(六)偷盗考试试题的;

(七)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

(八)在校期间出现二次违反考试纪律的;

(九)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被发现在课桌、座位、身上等处有与本场考试相关的文字材料、或与考试无关的电子设备的;

(二)利用各种机会和手段传递、接受与本场考试相关信息资料的;

(三)利用各种机会在考场外偷看或与他人交谈有关考试内容,或返回考场后被发现携带与本场考试相关材料的;

(四)抄袭他人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五)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考试材料的;

(六)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七)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拒绝或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

(八)未经允许,将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带出考场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不服从监考人员指令的;

(二)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不服从监考人员指令的;

(三)用规定以外的笔或纸答题,或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四)在考场或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有其他扰乱考场秩序行为,不服从监考人员指令的;

(五)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未经允许,将试卷、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第五节 对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泄露学校科技成果、技术资料等,给予记过处分;

(二)未经允许,擅自将他人或集体的科研成果、实验数据、研究报告等以个人名义公开发表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未经许可,私自转让、使用学校知识产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四条 涂改、伪造成绩单、签字、印章、推荐信或其他有关学业、学术水平证明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在课程学习、科学研究或其他未正式发表的学术成果中有剽窃、造假等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毕业论文(设计)终稿学术不端行为检测中,首次检测,结果超过50%的,复检结果超过30%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弄虚作假、规避毕业论文(设计)终稿学术不端行为检测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节 对违反学习纪律行为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屡次违反课堂纪律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一学期内累计旷课16-32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累计旷课33-64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累计旷课64学时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累计旷课达到或超过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按周计算的实践环节,按每天6学时计算。

第七节 对破坏学校声誉行为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外事规定和纪律,有损国格和学校形象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擅自以学校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或擅自代表学校做出承诺、在社会上参加活动的;

(二)在个人的商业活动中,公开在招牌、广告、海报、文件等有关宣传材料上使用学校的名称或标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擅自以学校、学院等机构或学生组织的名义在社会上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记过处分;赌资在千元以上或为赌博提供条件以期从中牟利的,聚众赌博或勾结校外人员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十一条 参加、介绍或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等非法商业活动,不听劝阻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二条 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给予记过处分;影响恶劣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发布或播放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物品的,或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

(二)吸食、注射或参与制造、买卖、传播毒品或其他禁用药品的;

(三)参加或成立非法组织、刊印非法刊物的,或利用某种活动或组织发展、控制成员,危害学校及社会正常秩序的;

(四)在校内私设广播站、电台的。

第四章 处分程序

第四十四条 违纪事件发生后,由学生处、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学生所在学院共同组成学生违纪处分工作组,联合调查违纪事实、收集证据,在发现违纪事件后的5个工作日内形成调查结果及初步处分建议,情况特殊复杂的事件,调查时间可适当延长。

调查组根据需要,询问违纪事件相关人员,调查笔录应当写明被调查人员的学院、专业、姓名、学号、年龄、性别、政治面貌等基本情况。调查结束后交被调查人核对。由调查人员、被调查人员同时签字确认。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被调查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被调查人员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学生处保留调查笔录的原件,相关职能部门、学生所在学院保留调查笔录的复印件。

第四十五条 在调查的基础上,学院要立即对违纪学生进行严肃认真的批评教育和思想工作,在适当的范围内,以适当形式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由违纪学生作检查,使其他同学都从中吸取教训、受到教育。

学院负责将开展批评教育的情况说明、违纪学生的书面检查提交调查组,作为形成处分建议的参考材料。

第四十六条 在联合调查、学生自我检查、学院批评教育的基础上,由学校学生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违纪事件的性质、程度以及学生认错的态度,依照本办法相关条目作出拟处分建议并通过会议纪要形式授权学生处出具拟处分告知书,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由学院将拟处分告知书送达学生本人,办理签字手续,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拟处分告知书返回学生处。

第四十七条 学生提出陈述和申辩的,须在接到拟处分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向学生所在学院提交书面材料,应当写明本人的学院、姓名、年龄、性别、专业、学号等基本情况以及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并提供支持其理由的新证据,由本人签名并注明日期。学院对书面材料及提供的新证据进行审核,认为新证据属实且影响对其的违纪处分时,须在学生提交书面材料及证据5个工作日内报学生违纪处分工作组,学生违纪处分工作组对于学生陈述和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属实或成立的予以采纳。学生违纪处分工作组将复核结果报学生工作委员会。学校不因拟被处分学生提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四十八条 学生工作委员会形成的留校察看及以下的处分决定,由学生处出具处分决定书。学生工作委员会形成的开除学籍处分建议,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由学校出具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内容包括: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处分决定书由学院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以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以在学校指定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告,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五章 处分期限与解除

第四十九条 处分期限设置:

(一)警告处分期限为6个月;

(二)严重警告处分期限为6个月;

(三)记过处分期限为12个月;

(四)留校察看处分期限为12个月。

处分期限内,学生再次受到违纪处分,处分期累加计算。处分期限内因故休学或保留学籍的,休学或保留学籍的时间不计入处分期。

第五十条 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自处分期满之日起至毕(结、肄)业离校时止,可以向学校提出解除处分的申请。学生毕(结、肄)业离校前处分期未满的,处分期限到期自动解除。

第五十一条 受违纪处分学生在处分生效后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乐于奉献,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处分生效后产生的志愿小时数不低于处分期内学生志愿小时数要求的2倍),且未出现新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于处分期满时向学校提出解除处分申请。

到期未申请解除处分的,处分期限自动延长;处分期内学生进步明显,在学习或各项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可申请提前解除处分(处分期不得少于原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解除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法规,受到行政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的;

(二)超过处分解除申请期限的;

(三)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

(四)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情形的。

第五十三条  解除处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学生在处分期满后向所在学院提交本人书面申请。

(二)学院审核。学生所在学院进行资格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提交学生处或研究生院(党委研究生工作部)。

(三)学校决定。学生处或研究生院(党委研究生工作部)复核,经学校学生工作委员会研究,作出解除或者不予解除处分的决定。

第六章

第五十四条 对在本校接受继续教育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及其他办学形式学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学生违纪造成经济损失的,在受到纪律处分的同时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北京物资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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